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是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
批复内容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1998〕143号《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此复
司法解释(类别)
法律依据更新
2020年12月2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显示,该批复已被废止,
但现行司法实践中仍参照其精神处理类似案件。
最新司法实践
2025年10月裁判案例显示:
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如网约车、出租车),停运损失可获赔偿;
赔偿标准通常参照当地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
保险责任范围
停运损失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需分情况:
若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停运损失免责条款,则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未明确约定时,可主张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